(2015)宁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马金平,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国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金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海明月*********室。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以下简称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金平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扣划了百建房地产公司在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的存款3791369元,虽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与百建房地产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但不属于法律禁止扣划保证金的范围,该院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称,根据2009年12月25日百建房地产公司与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及《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银川中院扣划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9204301220000000021787账户内的存款3791369元,系百建房地产公司质押给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的贷款保证金,在百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玛拉沁商业小区”住户按揭贷款没有偿还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己经转移由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对于该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撤销银川中院(2015)银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2014)银执字第19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院查明,马金平与百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中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银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百建房地产公司支付马金平钢材款4673203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百建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银川中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百建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4744649元;若百建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O15年2月4日,该院将被执行人百建房地产公司在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920430122000OOO0021787账号的银行存款3791369元扣划至该院账户,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不服,向银川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银川中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银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的异议。另查明,百建房地产公司与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向百建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3500万元的按揭贷款;房屋按揭贷款将以所购房屋抵押及百建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基本的首选借款担保方式;百建房地产公司在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此款账户质押给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账号为:920430122OO00000021787。百建房地产公司出具《账户质押及特户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授权声明》,9204301220000000021787账户及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交由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占有,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依法享有作为质押人的全部权利并确认百建房地产公司在未得到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无权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质押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本院认为,银川中院在执行马金平申请执行百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银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百建房地产公司在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920430122000OOO0021787账号的银行存款3791369元。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与百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开立9204301220000000021787账户,符合以质押特定化的方式占有该账户的资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向银川中院提出的异议,主张对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银川中院(2015)银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将阿拉善农村商行乌斯太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赋予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蔡 健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