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毛某,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毛某现为夫妻关系,但从2013年9月已分居至今,感情破裂,申请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2、原、被告的儿子毛某某,判由原告潘某某监护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责。被告毛某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没有发生过多的矛盾,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儿子现在年纪还小,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长沙银行当保安,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杨家田阳光苗苗奶粉店打工,分居一年多,被告收入主要用于个人及儿子生活,无债务,原告财产情况不了解;3、婚生子毛某某一直在被告家抚养,上幼儿园主要由被告的父母接送,不论双方夫妻关系存否,儿子由男��抚养和监护;4、本案的诉讼费由女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某。2013年9月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未能及时化解,原告独自搬离与被告的居所,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并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毛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毛某某身份基本情况;2、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毛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表达方式,相互关爱,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寻求产生分歧的原因和解决办法,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