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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粟高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高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粟高俊,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0452-7。负责人唐光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职工。原告粟高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粟高俊、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高俊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许,会同县肖家乡梁博豪无证驾驶湘N28Q**两轮摩托车,由会同县坪村镇三星机械厂往会同县堡子镇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坪村镇麻塘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玉枚撞倒,造成刘玉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8日,在会同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刘玉枚家属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梁博豪赔偿刘玉枚家属人民币297000元。现梁博豪已赔付187000元,剩余110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湘N28Q**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玉枚的死亡赔偿金给原告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辩称:一、肇事人���博豪将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二、2015年4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人梁博豪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被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依法向梁博豪追偿;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有效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四、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粟高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粟高俊身份证、刘玉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刘玉枚的身份信息;2、会同县坪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刘玉枚曾系夫妻关系;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刘玉枚系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4、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次事故中梁博豪承担主要责任、刘玉枚承担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梁博豪驾驶的湘N28Q**事发时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6、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玉枚的户口已于2015年4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注销;7、洪江区火化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刘玉枚的尸体于2015年4月11日在洪江区殡仪馆火化;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梁博豪驾驶湘N28Q**车辆的投保情况;9、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方家属与死者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等。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8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予以认定;9号证据能证明梁博豪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17时2分许,梁博豪驾驶湘N28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同县坪村镇三星机械厂往会同县堡子镇方向行驶,途经G209线2551KM+600M处会同县坪村镇麻塘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刘玉枚撞倒受伤,造成刘玉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8日,在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梁博豪的父亲梁俊辉与原告就事故处理达成赔偿协议,由梁博豪赔偿死者家属297000元,于2015年4月9日支付187000元,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直接赔付。2015年4月30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博豪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及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刘玉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该大队据此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梁博豪承担主要责任,刘玉枚承担次要责任。梁博豪驾驶的湘N28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该保险单主要载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刘玉枚系原告粟高俊妻子;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3、受害人刘玉枚于1961年5月7日出生,系会同县坪村镇木臻村村民;4、受害人刘玉枚之子粟星源、之女粟桃丽、之母唐翠英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梁博豪无证驾驶湘N28Q**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枚受伤后死亡,虽然系无证驾驶,但梁博豪驾驶的湘N28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理应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即梁博豪追偿。经查受害人刘玉枚于1961年5月7日出生,系农民居民,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计算),超过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在湘N28Q**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粟高俊11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