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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执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永华申请执行张永波、何柏玲、阮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字第549-1号申请执行人陆永华,男,壮族,生于1958年7月2日,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永波,男,汉族,麻栗坡县人,生于1986年8月27日,家住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七花南路26号。被执行人何柏玲,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现住昆明市晋宁县。被执行人阮家超,男,彝族,生于1991年1月8日。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九队攀枝花上村436号。本院在执行陆永华申请执行张永波、何柏玲、阮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永波、何柏玲、阮家超未按照本院作出的(2014)��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永波、何柏玲、阮家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中止(2014)文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张永波、何柏玲、阮家超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永华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葛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