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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与郑纯,杨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2000104650,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哲。诉讼代理人罗慧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县。系原告员工。诉讼代理人王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郑纯,男,汉族。被告杨惠珍,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江支行诉被告郑纯、杨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综合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2009年391号),合同约定被告郑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装修,借款期限为8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郑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郑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郑纯、杨惠珍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郑纯、杨惠珍已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中的抵押条款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180000元。然而,被告郑纯从2014年7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被告已累计32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489.73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郑纯、杨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郑纯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综合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2009年391号)提前到期。二、被告郑纯、杨惠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89.7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2799.49元);本息合计暂为92289.22元;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郑纯、杨惠珍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房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纯、杨惠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纯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综合字佛山分行汾江支行2009年39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执行,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新的利率。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40%计罚息。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杨惠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二、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郑纯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郑纯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30日视为送达。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郑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89.7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5647.31元。三、被告郑纯与杨惠珍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郑纯已累计超过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郑纯的日期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纯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抵押担保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纯、杨惠珍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已办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199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郑纯的个人债务,被告杨惠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郑纯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惠珍应与被告郑纯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纯、杨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9489.73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5647.3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4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调整);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108元,财产保全费943元,合计305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