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国明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史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自然情况同上异议人。被执行人史国明,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新兴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国明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当中,在未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相关裁定书的情况下,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法院已冻结保全的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房屋,致使保全财产流失,故请求法院撤销解除查封房屋的裁定书,重新扣押该房屋,并予执行拍卖。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21-1号民事裁定:冻结包括被执行人史国明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14,产权证号为590402,面积为162.03平方米的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的产籍手续。案外人邹吉秀、宋春玲对保全该房屋提起复议申请(后在民事审理中撤回),本院于同年2月16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21-2民事裁定:解除对162.03平方米房屋的冻结;冻结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两套房屋(分别位于延吉市公园路888号11015、12015,序号25464、25479,面积均为58.04平方米)。在执行中,本院依照案外人邹吉秀、宋春玲申请,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64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的上记两套房屋的查封。另查,另一案外人陈延亮经被执行人史国明同意,以130万元价格自本案案外人邹吉秀处受让本院第一次保全的162.03平方米房屋后,于2015年2月17日办理房照过户手续时,以代缴过户税费纠纷诉至来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确定房权证6282**号,面积为162.03平方米房屋归陈延亮所有;被告史国明给付税费53837.62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对案外人提出异议未经法定审查程序而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的第二项请求内容涉及到尚未发生的执行行为,因本案现仍在执行当中,故对此项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延执字第646-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许哲根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