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冉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冉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西荣,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朱庙村三联队602号。委托代理人:李国习,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某与被告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荣,被告汪某出具了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汪某离婚。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与原告冉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冉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汪某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月相识,2014年3月6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阶段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冉某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事实,由原告冉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双方结婚证、曾林群当庭证言和被告汪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相应陈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汪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现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冉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佩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