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祝清佩与廖兴五、曹礼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清佩,廖兴五,曹礼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81号原告:祝清佩,女,汉族,2010年4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祝元梅,女,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系原告祝清佩之母。委托代理人:颜太芬,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生,系原告祝清佩的外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兴五,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被告:曹礼强,男,汉族,1986年4月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商城G-3-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197-X。负责人:陈历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祝清佩与被告廖兴五、被告曹礼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清佩的法定代理人祝元梅及委托代理人颜太芬、刘均,被告廖兴五,被告曹礼强,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清佩诉称:2012年7月27日8时52分许,被告曹礼强驾驶渝CG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峰广路方向往朱家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从仁和小区方向往直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廖兴五驾驶的渝CD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CD82**号车搭车人祝清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祝清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4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315.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兴五、曹礼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兴五及被告曹礼强均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G5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廖兴五(即本案被告之一)83942.88元,具体金额以廖兴五案调解书为准;原告受伤后鉴定日期是2013年1月4日,距原告起诉已超出人身损害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本案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8时52分许,被告曹礼强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G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荣昌县峰广路方向往朱家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曹礼强驾驶该车与从仁和小区方向往直升方向行驶的,由廖兴五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D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曹礼强、渝CG52**号车搭车人雷登明、王建平及廖兴五、渝CD82**号车搭车人祝清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72012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曹礼强承担主要责任,廖兴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祝清佩及其余搭车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82.36元。原告陈述2012年8月至9月在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7.17元,2013年6月至9月在荣昌县仁义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元。原告提交的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2012年8月30日编号为0009284485、金额为92元的票据上姓名为朱清佩。2013年1月4日,经原告亲属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祝清佩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014年7月11日,原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重新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49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祝清佩的伤情未构成残。渝CG52**号车车主系被告曹礼强,该车在平安保险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大足公司已赔偿此次事故的伤者廖兴五95889.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项下损失有:医疗费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合计3032元;伤残项下损失92857.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该交巡警大队申请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进行调解的人民调解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人民调解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调解应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而不应向交巡警大队申请,故该人民调解申请书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人民调解申请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186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礼强驾驶的客车与被告廖兴五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轿车搭车人祝清佩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礼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兴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祝清佩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辩称,因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的法定机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故原告2013年10月25日向荣昌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的事由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4日确定伤残等级,此时原告监护人知道原告权利受侵害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月4日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点。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因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具备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调解等职责权限,故原告该申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礼强、廖兴五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CG5233号车在平安保险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礼强、廖兴五依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1031.86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682.36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编号为0009284485,金额为92元的票据,因该票据上姓名为朱清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至9月在荣昌县仁义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计233元,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该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682.36元,门诊医疗费用155.17元,合计1083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672元(21天×32元/天),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680元(21天×80元/天),其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为50432元。本案原告初次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残疾。因重新鉴定是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为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08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13689.53元。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已赔偿此次事故的伤者廖兴五医疗项下损失3032元,伤残项下损失92857.60元。故该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清佩医疗费6968元(10000元-303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48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医疗费3869.53元(10837.53元-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合计4541.53元。对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曹礼强和廖兴五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由曹礼强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廖兴五承担30%责任。按此计算,被告曹礼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79.07元(4541.53元×70%),被告廖兴五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62.46元(4541.53元-3179.07元)。关于上述曹礼强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为580.43元(3869.53元×15%),该款由曹礼强直接支付原告。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大足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曹礼强承担部分扣除曹礼强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580.43元,为2598.64元(3179.07元-580.43元),该款应当由平安保险大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大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1746.64元(9148元+2598.64元),被告曹礼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80.43元,被告廖兴五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62.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祝清佩11746.64元;二、被告曹礼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祝清佩580.43元;三、被告廖兴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祝清佩1362.46元;四、驳回原告祝清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礼强、被告廖兴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704元,实际收取704元,由被告曹礼强负担500元,被告廖兴五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