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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锦海,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邓武文,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身份证号4305271974********。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邓武文因缺少资金,在原告下属机构乐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期限2年,2011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于2010年2月2日归还利息250.8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目前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本息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武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邓武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邓武文向原告下属机构乐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期限2年,2011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邓武文仅于2010年2月2日归还利息250.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武文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邓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