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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军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军,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黄某军在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台中72号201室内,以每月两、三次的频率,多次容留李某斌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军及李某斌的尿液均对冰毒及其衍生物反应呈阳性。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军的供述、证人李某斌、石某芳、张某、陈某的证言、南方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006、302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军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某军上诉称,其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军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军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