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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花兰与被上诉人夏前珍、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花兰,夏前珍,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花兰,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前珍,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红,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陈花兰因与被上诉人夏前珍、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花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泗、被上诉人夏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前珍与颜红、陈花兰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5日颜红从夏前珍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陈花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颜红给夏前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前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颜红,担保人:陈花兰,2009.12.5。”2010年12月颜红支付了夏前珍第一年的利息36000元,2011年12月5日颜红支付了第二年的利息18000元,欠当年利息18000元未给付,并重新约定该借款自2011年12月5日起月利息按2%计算,后在原借条上加注:“利息贰分从2011年12.5开始”;2012年12月5日颜红支付了夏前珍第三年的利息24000元,欠付当年利息24000元。2013年12月5日颜红归还了本金100000元,余欠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了第四年的利息24000元,欠付当年利息24000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欠付利息24000元未给付,合计欠付利息90000元。2014年春节陈花兰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利息50000元,2014年5、6月左右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利息1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6日共欠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6日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3月6日欠付利息72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7200元。2014年12月18日,夏前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颜红、陈花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7200元。庭审中夏前珍自认每年利息由陈花兰归还,或通过银行转账,或交由颜红给付夏前珍,夏前珍未出具收条,庭前原审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颜红自认夏前珍所述还款过程是正确的,每年利息由陈花兰给钱给颜红再支付给夏前珍。以上事实,有借条、支款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颜红从夏前珍处借款200000元亦给夏前珍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颜红尚欠夏前珍借款本金100000元、欠付利息37200元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陈花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夏前珍关于要求颜红、陈花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欠付利息372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自2011年12月5日始由1.5%调整为2%,颜红亦认可夏前珍所述还款过程正确、利息均由陈花兰偿还,陈花兰亦按此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应当认定陈花兰对利息调整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其关于不知情利息调整、应按原有约定月息1.5%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陈花兰抗辩主张其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给夏前珍卡上汇款15000元、20000元、10000元小计45000元是夏前珍自认的已给付利息之外的,但对其抗辩主张,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颜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前珍借款本金100000元、欠付利息37200元,合计人民币137200元;二、陈花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陈花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前珍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借款的利息均是由被上诉人颜红支付的,颜红已经按照约定每年足额支付了利息;2.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颜红归还了100000元,陈花兰也在2010年、2011年和2014年先后5次共归还了105000元,故本金200000元已经得到了清偿;3.上诉人对借条上加注的“利息贰分从2011年12月5日开始”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变更后的标准支付了利息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夏前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红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夏前珍认可颜红在借条上加注“利息贰分从2011年12.5开始”字样的时间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前三、四个月,并认可当时上诉人陈花兰并不在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还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上诉人陈花兰对于变更后增加的月0.5%利息部分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还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保证人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夏前珍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已经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款人颜红和保证人陈花兰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现上诉人陈花兰抗辩颜红已经足额归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也已由颜红和陈花兰转账清偿完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陈花兰主张被上诉人颜红已经足额清偿了本案借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夏前珍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自认颜红和陈花兰已支付了162000元利息,并认可该162000元中有105000元为陈花兰在2010年、2011年和2014年分5次转账支付、剩余57000元为颜红给付的现金。该事实系夏前珍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花兰主张其向夏前珍5次转账金额共计105000元还款不包含在夏前珍自认的162000元还款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颜红已在2013年12月5日归还了100000元本金,故应当认定颜红、陈花兰已经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和162000元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陈花兰对于变更后增加的月0.5%利息部分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夏前珍与颜红协商一致,由颜红在借条上对于借款利率进行变更加注,将月利率由1.5%提高至2%,未取得保证人陈花兰的书面同意,故陈花兰对加重部分的月0.5%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花兰对利息调整知情并认可,判决陈花兰对变更后增加的月0.5%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从借贷发生之日2009年12月5日至一审庭审之日2015年3月6日,按照月1.5%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66500元(200000×1.5%×48个月+100000×1.5%×15个月),已经归还的利息部分为162000元,则上诉人陈花兰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部分为4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花兰关于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花兰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颜红、陈花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花兰负担2204元,由被上诉人夏前珍负担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