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山市凯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毛谦昌与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凯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毛谦昌,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江山市凯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头岗48-1号。法定代表人毛谦昌,职务董事长。原告:毛谦昌,系第一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头岗。负责人:杨秀红,系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业主。原告江山市凯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公司)、毛谦昌为与被告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以下简称丽臣器材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业主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安公司诉称,原江山市淤头镇人民政府为响应江山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于2004年将坐落于江山市原淤头镇淤头岗的江山市消防器材产业制造基地淤头消防园区内的土地对外出让。原告企业出资人毛谦昌以江山市泰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筹建)的名义经招投标竞得用地面积6970平方米(10.455亩)建设土地,并于同年4月落户该园区,同年8月项目落地并出具红线图。期间,原告毛谦昌以泰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驻园区,并进行基建。根据市里要求,土地必须在2006年10月完成报批手续,由于公司发起人即出资人毛谦昌长期在福州经营消防器材,而当时成立公司的手续较复杂,门槛相对较高,造成公司成立延误,而淤头镇要求必须是企业才能参与竞标,并落户园区,而当时泰安公司尚未成立,无奈,因时间紧迫,公司也不能及时审批下来,故镇政府要求泰安公司并入经营人为杨秀红的被告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一并办理审批手续。镇政府于2006年8月对园区土地上报审批,丽臣与泰安公司合计审批总面积为15879平方米,其中原告6970平方米,2009年1月供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实际支付用地费用663058.20元及办理用地手续的税费30372.30元,扣除地价成本、基础建设费用及公摊费用、税收返还后,镇政府于同年3月返还原告31006元。此后,原告毛谦昌向淤头镇政府反映要求分户,但因其名称变更为现凯安公司(筹建)未审批下来,故分户条件未能具备,导致不能分户。现原告的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成立,已具备分户条件。但经原告与被告联系分户事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分户未成。另原告自入园以来,属讼争的属原告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和厂房均由原告毛谦昌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行使收益的权利,且一直未向他人出让。现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江山市消防器材工业园区2号地块(地址为淤头镇淤头村淤头岗89号)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部分建设用地2号园区内北侧(东至205老国道线民房以下、南至2号路边、西至祝锦春厂相连、北至毛作海厂相隔1米)中6970平方米(10.455亩)的使用权及其附着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江山市凯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分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入园协议书一份,证明淤头镇政府同意原告入园及原告所受让的土地四至情况;证据二、江山市凯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成立的事实;证据三、淤头镇政府往来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毛谦昌在2004年3月23日向淤头镇政府交纳出让土地定金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红线图三份,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与丽臣器材厂受让土地的面积和区域情况;证据五、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转让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支付土地出让款的部分依据;证据六、淤头镇政府出具的丽臣供地项目出让金结算表、被告业主杨秀红出具的土地付出返还金额的清单、办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的原告为获得受让土地所付出的费用情况;证据七、淤头镇政府收款收据、被告业主杨秀红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垫付银行利息后,原告向其归还的利息)、杨秀红填写的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证据六中杨秀红出具的证据其签名与证据七的签名相同,证明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据八、房屋基建协议书二份,证明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原告出资建造的事实;证据九、江山贺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要求分割土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该土地面积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的面积相同,原告与丽臣器材厂合并审批的原因等事实;证据十、被告业主杨秀红与丈夫祝锦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一、原告毛谦昌、被告业主杨秀红及其丈夫祝锦春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二、厂房、房屋租赁协议三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份、证人所属企业营业执照三份,证明讼争用地范围的土地、厂房一直为原告使用、出租、收益的事实。被告丽臣器材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特别是贺村镇政府出具的证据及原淤头镇政府出具的原始凭证对本案事实具有高度的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江山市淤头镇人民政府(现撤镇并入贺村镇政府)为响应江山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于2004年将坐落于江山市淤头镇淤头岗的江山市消防器材产业制造基地淤头消防园区内的土地对企业出让。原告凯安公司出资人毛谦昌以江山市泰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筹建)的名义经招投标竞得用地面积6970平方米(10.455亩)建设土地,并于同年4月落户该园区,并出资进行基建,同年8月项目落地并出具红线图。因泰安公司未成立,镇政府要求泰安公司并入经营人为杨秀红的被告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一并办理审批手续。2006年8月,镇政府对园区土地上报审批,丽臣器材厂与泰安公司合计审批总面积为15879平方米,其中原告6970平方米。2009年1月供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实际直接或由丽臣器材厂转交支付用地费用663058.20元及办理用地手续的税费30372.30元,扣除地价成本、基础建设费用及公摊费用、税收返还后,镇政府于同年3月返还原告31006元。自入园以来,讼争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和厂房均由原告毛谦昌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行使收益的权利至今。原告凯安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成立。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确认即属物权确认,而土地使用权在我国物权法中被界定为用益物权,也属物权范畴。物权确认是指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对物权的确认,实际上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本案中,原告毛谦昌对讼争土地支付了对价,在该土地上构筑了建筑物(即厂房设施等),并一直对外出租、获取租金。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是讼争土地使用权事实上的权利主体。由于原淤头镇政府要求土地受让方是企业,现原告毛谦昌已设立了公司,其作为公司发起人在该土地上的权利由现设立的公司享有。故凯安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要求确认土地及厂房的权属,并要求分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江山市消防器材工业园区2号地块(地址为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头岗89号)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部分建设用地2号园区内北侧(东至205老国道线民房以下、南至2号路边、西至祝锦春厂相连、北至毛作海厂相隔1米)中6970平方米(10.455亩)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江山市凯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享有。该土地上附着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江山市凯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江山市丽臣电工器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分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1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