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秀欣与王其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欣,王其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450号原告孙秀欣。被告王其照。原告孙秀欣与被告王其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其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六个月,年利率16%,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10栋1单元402户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提供还款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完成支付义务。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间的借款利息8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借��期间,被告经营的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影响贷款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及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收回贷款。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原告孙秀欣,抵押人与借款人均为被告王其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6%。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3个月为一期,共分2期,每期8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5年1月9日付清,借款到期还本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出借人处有原告签名捺印,抵押人与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又查明,被告王其照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王其照实收出借人孙秀人人民币2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8000元,该方式系借款人王其照之要求(实际借款日期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人处有被告王其照的签名捺印。该借款借据下方有被告王其照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借款人及抵押人现授权委托出借人,将其以银行汇款的部分出借资金汇至王其照指定账户。下方手写部分写有“放款由由晓飞账户转入王其照账户。由晓飞为共同出资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另查明,由晓飞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其照账户(卡���:62×××83)汇款192000元。由晓飞在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汇入被告王其照账户的款项就是本案原告诉被告王其照所涉款项,由晓飞与被告王其照无其他经济往来,也无任何经济纠纷。又查明,被告王其照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收到孙秀欣支付现金8000元。”原告在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分两期支付。我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就将第一笔利息先行扣除,但是被告给我出具了我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8000元的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20万元的年息16%计算。庭审中,被告王其照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现金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因此,被告王其照的实际借款数额应是人民币192000元。被告王其照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其照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被告王其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92000元的年息16%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王其照偿还借款192000元及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二、被告王其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192000元的年息1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其照负担6642元,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6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代理审判员 关 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