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峰、于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峰,于利,晏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218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怡景名苑第22#S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方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峰。被告于利。被告晏小安。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小贷公司)诉被告叶峰、于利、晏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元元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峰、于利、晏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华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叶峰与于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叶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信华农借字(2013)第(0012)号,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另外,被告晏小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信华农保字(2013)第(0011)号,合同约定被告晏小安为叶峰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峰、于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为46056元;从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晏小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峰、于利、晏小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叶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除合同约定利息外加收罚金,每日按本金的0.6‰标准支付罚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于利向原告承诺:“叶峰与于利系夫妻关系……如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们夫妻双方愿意代为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晏小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晏小安为借款人为叶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叶峰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上述合同一致。后三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暂算为4605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行为系发生于被告叶峰与于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利亦明确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利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叶峰、于利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晏小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标准,且该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故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峰、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暂算为46056元;从2015年3月16日至债务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晏小安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承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叶峰、于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叶峰、于利、晏小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南南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