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当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辉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2014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辉军、江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晚21时许,在武宣县武宣镇武桂二级公路边武宣农场二队职工楼房的住户李某丙走到在其家隔壁被告人何某甲经营的一家“铭记轮胎店”内,与被告人何某甲论理停车占道的事情,随后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乙也走进何某甲的店内,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用一根钢筋把李某乙头部和右手拇指等部位打伤,把李某丙的头部和左食指等部位打伤。经法医师鉴定,李某乙的伤情达轻伤一级,李某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辉军、江干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李某乙、李某丙父子闯进何某甲的店内,动手殴打何某甲,何某甲为了防卫才失手打伤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二辩护人还提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何某甲与被害人是邻里关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何某甲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在武宣县武宣镇武桂二级公路边武宣农场二队开有一家“铭记轮胎店”,隔壁是李某乙和李某丙的房子,两家之间有一条约3米宽的通道。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何某甲外出补胎回来后,停放小型货车时占用了少部分公共通道,李某乙及李某丙的妻子覃某因此与何某甲发生争执,直至何某甲把货车停放好之后双方停止争吵。争吵过后,覃某即用电话将其与何某甲吵架的事情告知李某丙。当晚21时许,李某丙回来后,就到何某甲经营的“铭记轮胎店”内,与何某甲论理停车占道的事情,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乙随后也走进该店,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用一根钢筋把李某乙头部和右手拇指等部位打伤,把李某丙的头部和左食指等部位打伤。案发后,何某甲逃离现场。经武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鉴定,李某乙的伤情达轻伤一级,李某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21时50分,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覃某报案称在武宣县武宣镇黔江实业总公司二分厂“铭记轮胎店”内,其丈夫李某丙及其家公李某乙被一名男子殴打,李某丙与李某乙均受伤,要求查处。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李某丙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右手无名指及小指第一指节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李某乙的伤情为头皮严重撕脱伤,右手拇指、无名指指节严重毁损伤,左手中指挫裂伤。在打斗过程中,何某甲也受伤。2014年11月30日,何某甲到武宣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7日,何某甲与李某丙一家人曾因两家之间过道归属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何某甲被五名陌生男子殴打。后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该五名男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丙之妻覃某报案称其丈夫及其家公在武宣县武宣镇黔江实业总公司二分场“铭记轮胎店”内被一名男子打伤,要求查处。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2014年5月14日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17日何某甲与邻居李某丙家因为过道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何某甲被五名陌生的男子殴打致伤。后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该五名男子。4、户籍证明,证实何某甲出生于1974年2月1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9日民警在何某甲的“铭记轮胎店”的大厅内及大门外分别提取到粘有血迹的螺纹钢筋各1根,并予以扣押。6、接受证据清单及武宣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武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何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伤情。7、公安派出所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公民民警组织何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8、受伤状况照片,证实何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乙三人身体受伤部位。(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称,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妻子覃某说上午何某甲把他的流动补胎小货车停在其家门口,影响其家人的通行,后其妻子覃某和其父亲李某乙与何某甲发生争吵。当天晚上9时许,其下班回家后,就去找何某甲论理,在何某甲的修理店门前讲话的语句比较重。后其父亲李某乙来到修理店大门门槛处与何某甲争吵,之后何某甲突然用一根铁棍打其父亲的头部,其去保护着父亲时,被何某甲打中头部。后其随手捡起一根铁棍来阻挡何某甲的铁棍并推开何某甲,但何某甲又用东西捅其左边肋骨处三下。后来何某甲逃离现场,其妻子覃某报警。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称,其家房子与何姓男子的轮胎修理店相邻,之间隔着一条约3米宽的公用通道。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何姓男子把他的流动补胎小货车停在公通道上,车尾挡在其家门口,影响其家人的通行,其与儿媳覃某就与该男子争吵。在该男子将车摆放好后,三人才停止争吵。当天21时许,其听到儿子李某丙在修理店前面与何姓男子争吵,其走过去与李某丙一起跟何姓男子争吵。之后,何姓男子走进轮胎修理店内,其担心该男子拿东西打他们父子,就跟着走进修理店内。何姓男子走进店内后,就从地上拿起一根铁棍往其身上打来,其被打伤了头部和手部。之后其就晕倒在地,醒来已经在医院了。(五)证人证言1、覃某(系李某丙之妻)证实,其家房子与何姓男子经营的“铭记轮胎店”并排,两家之间有一条约3米宽的公共巷道,姓何的男子经常把车停到其家门前,影响其家人通行,其家人曾跟该名男子争吵过几次,其中2014年3月16日其与何姓男子争吵一次。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其和家公李某乙又因何姓男子停车问题与何姓男子发生争吵,后何姓男子把车停好。当天晚上21时许,其家公李某乙再次到何姓男子店面门前要求何姓的男子以后不要再乱停车。后何姓男子直接到修理店里拿一根钢筋打李某乙头部一下,李某乙用手去护住头部,何姓男子继续用钢筋打李某乙,后李某乙被打倒地。其丈夫李某丙看见李某乙被打,就跑过去帮李某乙挡,后被何姓男子打伤头部和右手手指。之后,何姓男子就往武宣县三里镇方向跑,其就打电话报警。2、何某乙证实,其家在何某甲轮胎维修店正对面,中间有一条大路,相隔40米左右。李某丙家与何某甲的“铭记轮胎店”相邻,之间隔着一条三米左右的公用通道。案发时,其从自家窗户看见李某乙、李某丙在轮胎修理店内与何某甲打架。双方手上拿有类似棍子的东西互打,并听见铁具相互敲击的声音。双方从修理店的大厅里面一直向大门方向打,约二分钟后李某丙就绊倒在地,随后何某甲从大厅里跑出来,往武宣县三里镇方向跑走。之后,李某丙、李某乙从修理店大厅走出来。后其听到覃某很急促地说“喊你不要去惹他,不要去惹他,你就是不听”。还证实何某甲开的轮胎维修店已经有两年多,何某甲为人友善,与农场的人相处得很好。李某乙、李某丙父子为人也可以,但是2014年3月李某乙这家人与何某甲争吵过一次,听讲何某甲还被打了。3、李某甲证实,2014年3月,李某丙一家人曾因通道的事情与何某甲发生过争吵,后李某丙还叫人来打何某甲。2014年11月29日晚,李某丙父子又因通道的问题,酒后去跟何某甲争吵,后在何某甲门面内打架。双方争议的通道是农场的公用通道,何某甲把小型货车停放在通道上根本不会影响李某乙家人的通行。何某甲为人友善,跟左邻右舍相处得很好。李某乙脾气古怪,李某丙酒性大,喝酒后不讲道理。4、韦某甲、韦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上午,“铭记轮胎店”的何老板从外面补胎回来停车在两家之间的公用通道内,李某乙就与何老板发生争执,后何老板把车停好,李某丙家人才停止争吵。二人还证实何某甲为人友善,与左邻右舍的关系都不错。5、潘某(系武宣县武宣镇黔江农场二分场主任)证实,案发后其赶到现场,看见李某丙和李某乙受伤。2014年3月“铭记轮胎店”的何老板曾跟李某丙家人发生争吵,后何老板被人打了,但是其不知是谁打的。还证实何老板平时为人很友善,李某丙喝酒后比较好强,李某乙脾气比较急,经常跟周围的邻居发生争吵。6、江某(系武宣县武宣镇黔江农场二分场副主任)证实,何某甲的“铭记轮胎店”与李某丙房子之间相隔一条约3米宽的公用通道,何某甲与李某丙的家人经常会放些杂物到该通道上。2014年3月中旬,双方因通道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何某甲就被人打了,但其不知道是谁打何某甲。还证实何某甲为人老实,李某丙酒后有点酒性,容易冲动,做事情也比较蛮横,李某乙脾气比较急,平时会因为一些小事情跟他人斤斤计较。(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甲供述称,其经营的“铭记轮胎维修店”与李某丙家相邻,之间隔着一条约3米宽的公用通道。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其外出补胎回来因停车问题与李某丙家人争吵。后其重新停放车辆后,双方停止争吵。当天21时许,李某丙把其放在修理店旁边的旧轮胎往其修理店前面扔,其与李某丙争吵一两句后,就走回店内。李某丙跟着走进来,并用手捶打了其后背两下。其跑到收银桌处欲拿手机报警,被李某丙捶打致手机掉落。后其就与李某丙对打起来,之后其随手从桌子上拿起一块铁片往李某丙身上打去。随后李某丙的父亲也来到店内,并随手在店里拿了一根钢筋往其身上打,为了防卫其也随手拿起另外一根钢筋往李某丙父子身上打去。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不知道自己打对李某丙父子的哪个部位,也不记得李某丙父子打对其哪个部位。双方对打了一会,李某丙不知道绊到什么东西摔倒在地上,其趁机从修理店跑出来,并随手丢弃手上的钢筋。后其往武宣县三里镇方向跑,到三里镇台村时,其借别人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还供述称2014年3月16日因为公共通道问题,李某丙的妻子覃某曾与其发生争吵,随后其就被五个陌生男子殴打。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由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考量对何某甲量刑。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谁先动手殴打对方,无法查证何某甲当时是否有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故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