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王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王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王立国。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展,新泰市开发区广联汽配店业主。原告王立国与被告王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华、被告王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房屋后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入住,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王展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过程属实,但开发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金斗路76号幸福里花园5号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116.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9.47平方米,公摊面积17.34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13.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19平方米,公摊面积5.58平方米。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2010027,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1日被告与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商品房单价为3692元每平方米,储藏室单价为246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465137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贷款320000元,并以涉案房屋抵押。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64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340000元,剩余房屋的银行贷款300000元,由原告按月偿还银行;被告保证待该楼房的房产手续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实际入住。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条、被告与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双方均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与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立国与被告王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武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