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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喻红艳与邓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红艳,邓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喻红艳。委托代理人丁亮。委托代理人钟清溪。被告邓晋。原告喻红艳诉被告邓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寓舒、张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喻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钟清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红艳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天富来超市附近,驾驶湘A×××××出租车的被告邓晋与驾驶湘A×××××出租车的原告喻红艳,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被告邓晋将原告摔倒在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原告被送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喻红艳为鼻骨骨折。随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000多元。医生建议休息1-2月,避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一周复查。2014年11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损害,事后却拒绝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4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其他损失22720元,共计58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天富来超市附近的路段,驾驶湘A×××××出租车的被告邓晋与驾驶湘A×××××出租车的原告喻红艳,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被告将原告摔倒在湘A×××××出租车旁,并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并至其鼻骨骨折。2014年11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岳公(麓)决字(2014)第222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邓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整。2014年1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室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4)100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喻红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治,期间留观1天,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2月,避免体力活动,勿使鼻腔受力;2.加强营养,注意保持鼻腔,口腔卫生;3.不适随诊;4.一周复查。上述就医过程中,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3100.34元。另查明:1.事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现金。2.湘A×××××出租车系由原告从湖南天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原告自己从事白班运输业务,晚班运输业务转包给他人经营,原告伤休期间另行外请了白班司机并收取相应的规费。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4)100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岳公(麓)决字(2014)第2222号《公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伤害,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就此亦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用药清单确定为13100.34。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1天=330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请求酌情认定800元。4.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病情况及住院时间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10天=946.58元。5.关于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5天,另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2726元/年÷365天×45天=5267.59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病、就医情况及处理该事件的客观需要等情况,酌情认定为2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及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8.关于其他损失(经释明原告明确为出租车规费损失),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伤病期间其承包的湘A×××××出租车已外请他人代班并收取相应规费,故其规费实际并未有损失,因此原告此项赔偿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2664.51元,因被告前期已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则其还应赔偿原告2166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喻红艳赔偿款合计21664.51元;二、驳回原告喻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喻红艳负担139元,由被告邓晋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