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乔德平与驻马店市天心显化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德平,驻马店市天心显化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乔德平,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驻马店市天心显化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京珠高速公路确山收费站东两公里处路南。原告乔德平与被告驻马店市天心显化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天心显化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德平诉称,被告从事有机肥等肥料生产,原告给被告供应花生壳81.19吨,计款26520.4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腾飞于2013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520.45元,并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天心显化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花生壳81.19吨,其中18.15吨每吨315元,63.04吨每吨330元,共计款26520.45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腾飞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货款26520.45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王腾飞出具的便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花生壳,货款26520.45元未给付,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便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6520.45元应当予以给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从欠条形成之日(2013年5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准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天心显化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德平欠款26520.45元,并从2013年5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准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心显化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