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运强),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Xxx**号雪弗兰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立交桥下桥口北侧时,与停车等信号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txxx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醇含量为120.83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AX1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立交桥下桥口北侧时,与停车等信号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t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某报警,何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醇含量为120.86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经鉴定,王某某的车损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何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0时40分许,其驾驶其豫Atxxx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配大世界等红灯时被一辆雪佛兰牌轿车追尾,后该车车主要跟其私了,因没说好价格,该车主让其报警让警察处理,其即报警。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120.86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有驾驶资格。5.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证实:车牌号为豫AT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00元。6.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和协议在卷予以证实。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在花园路北环立交桥下有一起两车事故,到现场后,经被害人指认何某某有重大嫌疑,遂将其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