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黄钦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黄钦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代表人:王少中。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钦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苍南县支行)诉被告黄钦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钦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苍南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黄钦木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686621304247056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被告可以在126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结息日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逾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按原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3、被告以抵押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等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4、若出现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情况,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01686631304127149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686621304247056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芭黎大厦7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206069)设定抵押,提供金额为1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370**号,抵押号为2013006363)。2013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罚息年利率为10.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3、付款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26万元,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2.6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钦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9987.32元和利息(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756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5998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黄钦木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芭黎大厦703室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苍南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单身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6、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银行卡账号,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的事实;7、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统计查询、个人信贷统计表,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8、律师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黄钦木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苍南县支行与被告黄钦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钦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钦木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黄钦木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钦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259987.32元并支付利息(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756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5998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黄钦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如黄钦木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黄钦木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芭黎大厦7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206069)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1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8元,减半收取8134元,由黄钦木负担809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