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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邬发琼、李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邬发琼,李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陈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发琼,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6128。被告李华生,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14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邬发琼、李华生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10条第10.2款第10.2.1项约定:“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12条第12.4款第2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邬发琼提供贷款人民币382000元,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执行利率为5.89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二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座**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该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邬发琼,被告邬发琼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日,己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邬发琼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邬发琼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被告邬发琼与被告李华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华生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邬发琼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邬发琼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50899.09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35433.19元,逾期本金10167.05元,逾期利息5298.8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座**房产对上述债权以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原件1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82000元。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10座601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确认共同还款。3.债权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拖欠贷款金额。本院依法向被告邬发琼、李华生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邬发琼、李华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邬发琼、李华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贷款人农行顺德分行于2013年2月20日与借款人邬发琼、抵押人邬发琼、李华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10.2.1款约定: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第12.4.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28条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上浮10%计算,但第1.4.2款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借款合同》第12.1约定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李华生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确认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顺德分行于2013年5月3日向邬发琼转账支付贷款382000元,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执行利率为5.895%,逾期利率8.84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邬发琼、李华生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座**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邬发琼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日,己连续拖欠贷款本息4期,已拖欠农行顺德分行逾期贷款未到期本金335433.19元,逾期本金10167.05元、逾期利息5298.85元。农行顺德分行遂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邬发琼、李华生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邬发琼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计算逾期利息,解除合同后违约条款仍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请:1.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被告邬发琼支付未到期本金335433.19元,逾期本金10167.05元、逾期利息5298.8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邬发琼以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座**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华生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一项上签名确认,为被告李华生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邬发琼、李华生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邬发琼、李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未到期本金335433.19元、逾期本金10167.05元、逾期利息5298.8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被告邬发琼、李华生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邬发琼提供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良勒路康格斯花园二期**座**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563.48元,财产保全费2274.49元,合计8837.97元,由被告邬发琼、李华生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柯洁静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