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楠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楠,女,汉族,中专文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账务稽核。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明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冯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楠及其辩护人李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楠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账务稽核职务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公司营业款利用网银转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经审计:冯楠直接消费70942.43元,侵占公款760762.01元。共计侵占公款831704.44元。被告人冯楠于2012年6月2日主动向其单位的相关领导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的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部分赃款及被告人冯楠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被依法追缴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审计报告书、被告人冯楠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楠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楠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楠的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楠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为其自动投案;被告人冯楠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冯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楠犯罪所得未返还的财物,返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