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双奎与潘生国、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奎,潘生国,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双奎,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甘肃省庄浪县岳堡乡。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张双奎的堂兄(银古办事处民乐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被告潘生国,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不识字,个体,现住永宁县永泰家园。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街。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蕾娜,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世雄,宁夏正义达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奎与被告潘生国、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潘生国、被告永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世雄、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奎诉称,2013年5月,被告潘生国承包了被告永建公司承建的永宁县望洪镇新华中心村二期22、27、29号楼以及杨和新村66、68号楼工程,被告潘生国将该工程楼体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主要作业内容为室内外支拆模板,原告从5月开始施工至10月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于同年10月份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039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付的劳务费,被告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生国、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劳务费103980.00元及利息7460.6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暂至2014年12月28日:103980元×6.15%÷12×14个月=7460.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双奎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潘生国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工程为望洪镇新华中心村二期22、27、29号楼以及杨和新村66、68号楼的模板支拆工程,价格为每平米57元;经质证,被告潘生国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永建公司无关。二、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43015.52元;经质证,被告潘生国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结算的,不能作��结算依据。被告永建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人工工资表一份(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9份),证实:原告尚欠涉案工程人工工资129614.00元。经质证,被告潘生国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原告自己制作和收集的,不认予可。被告永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潘生国辩称,原告分包的木工劳务的楼号属实,但是面积不属实。在永宁县杨和新村三期新增加的66、68号楼的两个单元面积是2062平米,永宁县望洪镇新华中心村22、27、29号楼的施工面积为10900平米,合同单价为57.00元每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封顶,后原告向34项目部施工队申请保证于2013年7月5日前封顶,并承诺降低成本,扣除费用每平米3.00元,单价降低为每平米54.00元。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2962平米,合���价款699948.00元(12962平米×54元),原告向被告潘生国借支款项为692840.00元,扣除工人保险800.00元,损害工地各项费用1100.00元,油漆工给木工铲顶板为4000.00元,钢筋工给木工干零工800.00元,土建给木工和电工干活的劳务费870.00元,木工承担了一半为435.00元,监理单位罚木工推迟工期7000.00元,项目部的零工劳务费11475.00元,项目部罚款2420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和应扣除的款项合计742650.00元,原告还倒欠被告潘生国多支的工程款42700.02元。原告与被告潘生国签订的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永建公司无关。被告潘生国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中相关的罚款以及保险、赔偿、延期等违约责任及处罚非常笼统。被告永建公司对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对罚款等的明细清楚,但与永建公司均没有直接的关系,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降低承包费用每平米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保证书最后三行内容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后补上去的,从笔迹上看与前面的字体不一致,保证书的字是原告签的。被告永建公司认为承诺书是有效证据,但与永建公司无关。三、监理公司对原告的罚款单二份,证明目的:原告因工程延期,监理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模式上不一致,原告对此事不知情,没有原告本人的授权及签收。被告永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永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四、34项目部的罚款单16张,证明目的:原告���工程延期,项目部对其进行了罚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授权的人签收,接受人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字,制单人“曹庭银”在该组证据中有16处,有四种不同的字体,证据上也没有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永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永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五、借条十三张、木工工资支付单一张、银行进账单二张,金额为692840.00元,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支了劳务费6928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6月10日金额3万元的借条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内容也不是原告所写的;2013年7月23日金额2000.00元的借条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认可;2013年8月3日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项目部没有钱,被告潘生国借给原告5万元高利,利息是5000.00元;对其余的���条、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被告永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永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六、庭后提供证人董红卫到庭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潘生国给付原告雇佣工人董红卫3万元交给了原告,原告与证人现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委托董红卫向被告潘生国代领工程款,也未收到该3万元款项。被告永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永建公司无关,原告与永建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无劳务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是谁雇佣与谁发生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向雇佣方主张权利。涉案的劳务费与永建公司无关,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和雇佣人结算。原告主张7460.00元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潘生国与原告的雇佣人账目没有结算,通过潘生国的陈述不仅所有劳务费用全部支付完毕,而且还多支付4万多元,鉴于以上的事实,永建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潘生国分别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清单,没有经对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人工工资表记载内容系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潘生国之间结算劳务费的依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生国提供的保证书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对保证书最后三行内容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监理公司罚款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未提供罚款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被告已承担罚款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扣减原告劳务费的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4项目部的罚款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性及罚款金额合理性均不能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木工工资支付单、银行进账单中2013年6月10日金额3万元的借条和2013年7月23日金额2000.00元借条,载明系董红卫代领,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证人董红卫到庭证明系其领取款项并出具,但不能证明已将该款项交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系原告指派或委托其雇佣的工人董红伟领取该款项,不能作为原告领取款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潘生国挂靠被告永建公司承建永宁县望洪镇新华中心村二期22、27、29号楼和永宁县杨和新村66、68号楼建设施工工程过程中,将上述工程的主体结构模板支撑、拆除等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2013年5月13日,被告潘生国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模板(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7.00元计算,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潘生国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按期完成工程,推迟一天罚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将承包费由每平方米57.00元降为每平方米54.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其中永宁县望洪镇新华中心村二期22、27、29号楼建筑面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10900平方米,永宁县杨和新村66、68号楼建筑面积,原告主张为2134平方米,被告潘生国主张为2062平方米。被告潘生国先后共计给原告支付劳务费660840.00元,另被告潘生国两次给付原告雇佣人员董红卫合计32000.00元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为催要剩余款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生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进行了施工,被告潘生国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支付劳务费。原告在给被告潘生国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将承包费由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7.00元降低为每平方米54.00元,且没有证据否定该项承诺内容的效力,故应按每平方米54.00元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劳务费,双方对永宁县杨和新村66、68号楼建筑面积略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图纸和其实际干活过程中计算的面积为2134平方米,被告潘生国主张按照施工图纸计算面积为2062平方米,被告主张的按照施工图纸计算面积2062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应按该面积计算,永宁县望洪镇新华中心村二期22、27、29号楼建筑面积双方一致认可为10900平方米,原告所施工的建筑面积共计12962平方米,应付劳务费合计为699948.00元;关于被告潘生国已付款项,其中被告潘生国两次给付原告雇佣人员董红卫合计32000.00元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指派或委托董红伟领取该款项,故不应计入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被告潘生国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原告支付的木工班组工资73840.00元,原告庭后提出该73840.00元工资是从当日被告潘生国借支的10万元款项中支付,不应重复扣减,根据该工资支付清单的内容载明该款项系被告潘生国所在项目部支付,由原告全部承担,并纳入结算,该清单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项是从当日被告潘生国借支的10万元款项中支付,应作为被告潘生国另行支付的款项计入已付款项中;被告潘生国主张的工程监理部门和项目部罚款等费用依据不足,且原告已在施工过程中降低了劳务费,再扣除罚款亦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潘生国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99948.00元,已支付660480.00元,尚欠39468.00元,被告潘生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成后支付总价款的85%,剩余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潘生国已支付的劳务费超过了总价款的85%,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永建公司明知被告潘生国个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而允许被告潘生国挂靠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依法应对被告潘生国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双奎支付劳务费39468.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0元,由原告张双奎负担1612.00元,被告潘生国、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艳娟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