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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承祷等人与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承祷,卢壬娣,吴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433号原告田承祷,男,1958年8月5日生。原告卢壬娣,女,1962年6月15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传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伟,男,1993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洋,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承祷、卢壬娣诉被告吴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23点,被告吴明伟与受害人田菁华(系两原告之子)等人吃完夜宵后骑摩托车在105国道南康工业二路路口路段发生追尾事故,受害人田菁华倒地头部受伤后送往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治疗,5天后不治身亡,住院抢救的医疗费为33203元。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明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明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56691元整。被告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受害人田菁华是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可进行适当的赔偿,但只能象征性的承担10%至2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受害人田菁华(系两原告之子)驾驶赣B73S**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坪岭转盘往东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105国道南康区工业二路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被告吴明伟驾驶的赣Q09**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田菁华受伤经抢救治疗5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菁华在医院进行抢救时,共花费医疗费33203元。2014年8月14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菁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明伟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明伟驾驶的赣Q09**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两原告系受害人田菁华(未婚)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田承祷系三级残疾人员。受害人田菁华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近年均在上犹、南康城区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其收入、支出均发生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残疾人证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信。受害人田菁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近年来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差旅费用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由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承祷、卢壬娣因田菁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护理费878元(87.81元/天×5天×2人)、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5654元/年×20年×30%÷3人)、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差旅费用2000元,合计506850元。因被告吴明伟驾驶的赣Q09**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386850元,由被告吴明伟承担30%,计1160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受害人的相关医疗费不具有关联性、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伟应赔偿原告田承祷、卢壬娣因田菁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36055元(120000元+116055元);二、执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田承祷、卢壬娣负担1150元,由被告吴明伟负担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人民陪审员  郭奕晨人民陪审员  蔡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