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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李登国、董占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李登国,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言,系该行员工。被告:李登国,男。被告:董占民,男。被告:王贵芳,男。被告:李刘义,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李登国、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和被告李登国、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诉称:2011年6月2日,我行与被告李登国、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4个月。2012年7月11日,被告李登国向我行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000‰,期限10个月,2013年5月10日到期。被告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登国仍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李登国偿还贷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登国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偿还,有钱及时偿还。被告董占民辩称:保证书属实,现在没有钱替被告李登国偿还。被告王贵芳辩称:保证书属实,现在没有钱替被告李登国偿还。被告李刘义辩称:保证书属实,现在没有钱替被告李登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登国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评级授信。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李登国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2011年6月2日,被告李登国、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向原告申请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102011060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李登国、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李登国的授信额度为柒万元整。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六条还款方法: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其授权代理人签署了姓名。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中签名、捺印。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李登国,借款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7月11日,到期日2013年5月10日;利率10.0000‰。被告李登国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委托原告将该款支付至其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李登国,理财卡卡号62×××09,2012年7月11日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李登国共结息5781.6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登国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农户评级授信审查审批书;3、联保小组联保协议;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5、贷款提款申请书;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李登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款结息说明;8、四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登国本人的签名、捺印,且李登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李登国对于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被告李登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登国已偿还借款利息5781.6元,现尚欠借款70000元及剩余利息,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登国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和被告李登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登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登国追偿的权利。被告李登国、董占民、王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登国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李登国、董占民、王贵芳、李刘义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