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潘令、陈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澄智、冯秋霞,均为该行职员。被告潘令。被告陈翠清,与被告潘令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潘令、陈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令、陈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梧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被告潘令因房屋装修,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7万元,由被告潘令名下的位于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作为贷款抵押物。2014年1月28日,被告潘令、陈翠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4年x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在梧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梧房他证万秀区字第140442xx号),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潘令发放了贷款期限10年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2月26日,执行利率为7.205%,月供款约为3163.53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该笔贷款余额为257398.24元,已连续违约2期(累计逾期6期),积欠到期贷款本金3245.76元及利息2986.89元。原告不断催收均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令、陈翠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令、陈翠清偿还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260385.13元,其中贷款本金257398.24元,利息2986.89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后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家居字梧州营业部2014年xx号);三、原告对被告潘令、陈翠清用作贷款抵押的坐落于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潘令、陈翠清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潘令、陈翠清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潘令、陈翠清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令、陈翠清是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潘令、陈翠清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令、陈翠清签订了编号B[个家居]字[梧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4)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6.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位于广西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属被告潘令所有;7.房屋他项权证(梧房他证万秀区字第140442xx号),拟证明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位于广西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借款凭证及放款月供依据,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7万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9.借款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自取得贷款以来的还款情况及目前所拖欠贷款本息和违约情况;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前还款函、法律知照函及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潘令、陈翠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令、陈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潘令、陈翠清因住房装修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工行梧州分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原告审查后与被告潘令、陈翠清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编号为编号B[个家居]字[梧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4)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7万元给被告潘令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以实际放款日即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潘令、陈翠清以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潘令名下的位于广西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令、陈翠清于2014年2月21日用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潘令名下的位于广西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27万元给被告潘令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后,被告潘令起初尚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已连续2期(累计逾期6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245.76元及利息2986.89元未还,另尚有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余额254152.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潘令名下的位于广西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令、陈翠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潘令,但被告潘令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潘令、陈翠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潘令归还到期及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257398.24元及利息2986.8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翠清作为被告潘令的妻子,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令、陈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陈翠清与被告潘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潘令、陈翠清用位于广西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在未受清偿的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潘令、陈翠清签订的编号B[个家居]字[梧州分]行[营业部]支行(2014)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潘令、陈翠清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257398.24元及利息2986.8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对被告潘令、陈翠清用作抵押物的位于广西梧州市学德路西一巷xx号xx房在上述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206元,保全费1822元,合计702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潘令、陈翠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石莲代理审判员汪瑞远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麦展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