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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昌荣与罗恩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昌荣,罗恩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黎昌荣,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恩太,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黎昌荣与被告罗恩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昌荣、被告罗恩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昌荣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罗恩太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恩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案外人彭国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罗恩太于2014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且均能按月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00元(月息3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4个月),本息合计16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恩太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6月以现金形式通过原告的小舅子陈增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黎凌峰及陈增春协商一致,将黎凌峰尚欠被告5000元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故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自借款后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被告支付的利息的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要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优先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案外人彭国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款人罗恩太因生意需向黎昌荣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月利率3%,借期:,到期还本,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所有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罗恩太。特别连带责任担保人:彭国财。”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形式将20000元借交付给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未果,遂引发本案争讼。另查,庭审中,对于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情况,原、被告均于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以现金的形式通过原告的小舅子陈增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亦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增春的形式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除了上述的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还曾于2014年5、6月份与原告儿子黎凌峰、陈增春协商,将黎凌峰尚欠原告的5000元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黎凌峰与陈增春均表示同意,故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表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利息有时通过被告的账户转给陈增春,有时通过被告弟弟罗明太的账户转给原告,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显示其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转账给陈增春800元、800元、300元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仅于2014年6月通过陈增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与黎凌峰、陈增春协商的本金抵扣事宜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且黎凌峰未将5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所述的本金抵扣事宜不予认可,被告自借款按3%支付了头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断断续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弟弟罗明太支付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其另于2014年5、6月与原告儿子黎凌峰、陈增春协商一致将黎凌峰尚欠原告的5000元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5000元。被告主张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并要求其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标准部分应予以优先抵扣本金,但其仅提供了显示其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转账给陈增春800元、800元、300元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关于利息支付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4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恩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昌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计4个月,按月利率2%),本息合计人民币162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罗恩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