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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高某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高某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上诉人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高某某系朋友关系。高某某与钱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18日,丁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钱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2013年10月27日,钱某以现金形式给付丁某某5,000元。丁某某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高某某未还款,故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归还丁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以借款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钱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中,丁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丁某某因失误,向钱某银行账户汇入6万元,丁某某与钱某无任何经济往来,钱某没有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丁某某造成损失,钱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钱某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丁某某与高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8日,高某某向丁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帮助其子即钱某归还欠款。当日,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钱某6万元。2013年10月,高某某通过钱某向丁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之后丁某某多次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丁某某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丁某某经高某某指示,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钱某6万元;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钱某于2013年10月27日以现金形式归还丁某某借款5,000元;3、丁某某与高某某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无委托关系。原审中,高某某辩称:丁某某与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丁某某委托高某某拓展西班牙置业移民业务,该笔6万元系业务经费。2012年底至2013年初,高某某应丁某某的要求多次到江苏等地拓展业务,花费了一些费用。由于双方关系很好,故就委托事项无书面约定。2013年10月,丁某某告知高某某,其经济状况不好,高某某出于帮助心理,让其儿子,即钱某给付丁某某5,000元,并非归还丁某某借款。丁某某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丁某某诉讼请求。原审中,钱某辩称:2012年11月,其母亲,即高某某开始帮助丁某某拓展业务。2012年12月,由于高某某没有招商银行卡且其正在住院,故丁某某要求钱某提供招商银行账号,将6万元业务费汇入钱某招商银行账户内,由钱某转交高某某。2013年10月,丁某某经济状况不好,高某某、钱某与丁某某相识多年,出于帮助丁某某的心理,给付丁某某5,000元。丁某某与高某某、钱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丁某某诉讼请求。高某某、钱某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司机证明二份,证明高某某为丁某某拓展业务,发生了包车费用;2、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温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文件、西班牙置业移民服务合同、西班牙投资移民申办程序表各一份,证明丁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3、2011年6月21日浦东时报报道一份,证明高某某、钱某的信誉及经济能力。原审审理中,高某某、钱某认为,丁某某提供的丁某某与高某某短信记录中2014年4月8日丁某某发送给高某某的短信中提及委托事项。而丁某某认为双方短信内容可显示双方并无委托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丁某某仅提供资金往来证明,未提供借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丁某某与高某某、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高某某、钱某主张该笔6万元系丁某某委托高某某拓展业务的业务经费,并提供了与丁某某业务相关的文件,丁某某认可文件系丁某某给付高某某,但否认委托高某某拓展业务,而丁某某、高某某短信记录的内容却多次提及委托问题。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证据,丁某某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优势,不能证明丁某某与高某某、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丁某某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丁某某要求高某某以借款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丁某某要求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某向上诉人借款帮助被上诉人钱某归还欠款,故上诉人将6万元转至钱某账户。钱某归还借款5,000元也证明了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审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6万元系业务经费。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上诉人通过钱某的账户给付高某某的是拓展业务费用6万元。被上诉人钱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上诉人称自己生活比较困难,故被上诉人才给其5,000元用于周转。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要有当事人债的合意,民间借贷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丁某某将钱款汇入钱某名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钱某取得该款项的基础关系是高某某向丁某某借款,而高某某也未出具借条。现丁某某认为该款项属于高某某、钱某向其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则应当由丁某某对此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丁某某、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75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