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洪湖市精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铭鼎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市精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铭鼎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洪湖市精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洪湖市戴家场镇螺滩村。法定代表人李承相。被告湖北铭鼎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洪湖市府场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余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加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湖市精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铭鼎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湖市精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湖市精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