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韩××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后电话传唤被告人韩××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韩××持枪形物5支到公安机关,并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以上枪形物中的4支为能够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弹丸的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韩××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后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韩××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韩××遂持枪形物5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上述枪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枪形物依法扣押。经枪支鉴定,上述枪形物中的4支为能够正常发射与之相匹配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质量为0.85克,直径为6毫米钢珠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韩××供述,枪支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韩××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涉案扣押的枪支、枪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