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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昌富与陈爱丽、郑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富,陈爱丽,郑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付昌富。委托代理人:吴胜荣。被告:陈爱丽。被告:郑小明。原告付昌富为与被告陈爱丽、郑小明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昌富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丽、郑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付昌富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陈爱丽由郑小明担保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2014年1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陈爱丽无还款诚意,被告郑小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爱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支付利息叁万陆仟元;2、判令被告郑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照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付昌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爱丽经被告郑小明担保向原告付昌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陈爱丽、郑小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陈爱丽、郑小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爱丽因需要货款向原告付昌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借款人上签名捺印,约定月息3分。被告郑小明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爱丽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郑小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归还,被告陈爱丽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照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明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小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丽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付昌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郑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小明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丽追偿。若被告陈爱丽、郑小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陈爱丽、郑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