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乃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乃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30号原告黄乃珍。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凤凰东路**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乃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乃珍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轿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78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5年2月4日11时左右,原告丈夫丁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7省道148KM+900M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潘玉花发生事故,致潘玉花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认定:丁强和潘玉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公安机关及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夫妇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73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因本起事故,原告又支付了车辆维修及材料费8200元、施救费2100元,另支付了路产损失232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商业理赔时,被告无理克扣原告的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2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乃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年2月25日《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2、2015年2月10日由车辆驾驶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3、2015年2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由刘洲代替受害方收到原告方现金5万元;4、2015年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受害方预付金685000元;5、农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上述款项由交警大队已经支付给受害方;6、2015年3月1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2015年2月13日江都区广源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施救费600元;8、2015年3月11日江都区广源中心出具的事故现场的抬运尸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后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支付了事故现场的抬尸费1500元;9、2015年3月9日江都区仙女镇广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为8200元;10、2015年2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支付了路产损失2320元;11、2015年2月15日证明一份,由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西周集村民委员会和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共同证明潘玉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的情况;12、2015年2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13、2015年2月14日居民死亡医学书一份,证明潘玉花死亡的事实;14、2015年2月14日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火化证一份,证明潘玉花死亡的事实;15、刘志猛、孙其英、刘芳、刘凤、刘洲的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潘玉花继承人相应的身份;16、2015年2月8日证明一份,由昭关农贸市场证明潘玉花长期在昭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生意;17、2013年12月28日昭关农贸市场摊位费专用收据两份,证明受害人身前长期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并缴纳了相关的规费;18、2015年2月4日证明一份,由沭阳县刘集镇槐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志猛是××人,生活不能自理;19、2008年10月8日由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给刘志猛的××证一份,证明刘志猛系××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15年2月9日证明一份,由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西周集村民委员会和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共同证明潘玉花的家庭成员中有姐、弟两人,作为计算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要求原告对主张的理由和事实提供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的诉讼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自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导致赔付不能,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轿车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78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2月4日,原告丈夫丁强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江都区交通警察队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735000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11日该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强和潘玉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200元,施救费600元,抬尸费1500元,路产损失2320元。另查明,死者潘玉花生前在江都昭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生意。其与丈夫刘志猛共生育子女三人(且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乃珍与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原告黄乃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均有权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清障施救费发票、抬尸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3张发票的金额合计为10300元。关于交通事故造成死者潘玉花及其亲属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昭关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和摊位费专用收据证明潘玉花长期在昭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生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潘玉花死亡时56周岁以及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将潘玉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20年=6869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母亲78周岁,共生育两个子女以及其丈夫刘志猛系××人,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的情况,结合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为:9607元×5÷2+9607×19÷4=69651元。3、丧葬费,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为:51279元÷12×6=25639.5元。此外,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320元,其提供了相关部门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总损失为784530.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672530.5元,由于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死者潘玉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双方系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赔偿他人人身和财物的损失为:672530.5×60%=403518元。由于该款额超过了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只向原告赔偿30万元。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款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乃珍支付保险金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乃珍支付保险金30万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黄乃珍支付保险金10300元;合计人民币3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