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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金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李金彪,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彪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彪诉称:2015年3月8日6时00分56秒,原告李金彪雇佣的司机朱玉春驾驶冀B×××××号货车在迁安市胡庙子交警队庄南附近掉头倒车时,由于路面不平车上装有货物造成该车倾覆侧翻右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金彪向被告报险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车辆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单投保人为郝俊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614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600元,合计917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740元,并承担本案损失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四证齐全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彪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3月20日,郝俊平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447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2015年3月8日6时,原告李金彪雇佣的司机朱玉春驾驶冀B×××××号货车在迁安市胡庙子交警队庄南附近掉头倒车时,由于路面不平且车上装有货物造成车辆倾覆侧翻,右侧受损。事后,原告李金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报险,被告勘查现场后,原、被告双方认可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朱玉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李金彪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6140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91740元。2015年4月13日,郝俊平及李金彪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冀B×××××号车李金彪与郝俊平合伙共同购买,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该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李金彪,保险投保人为郝俊平。郝俊平同意由李金彪行驶保险权益,保险事故理赔款由李金彪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明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郝俊平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千美保险公告有限公司损失公告报告、施救费、公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彪所有的冀B×××××号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认定事故为单方事故,朱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彪系冀B×××××号车登记车主,郝俊平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由李金彪领取赔偿款,行使保险权益,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郝俊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起诉,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抗辩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公告报告及施救费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6140元及施救费3000依法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李金彪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彪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合计91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彪损失91740元。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