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李火贵、黎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火贵,黎茂强,黎超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汉雄,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该支行员工。被告李火贵,农民。被告黎茂强,农民。被告黎超汉,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火贵、黎茂强、黎超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被告李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茂强、黎超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李火贵与被告黎茂强、黎超汉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获得农户小额贷款授信30000元,授信期限3年,用途为种植沙糖桔。被告李火贵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自助首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2年7月11日,到期前归还;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通过自助渠道第二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归还;2013年9月22日借款人通过自助渠道第三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火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26.6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火贵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26.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黎茂强、黎超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联保保证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已就贷款事项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明确贷款自助循环额度及期限;4、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火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26.8元;5、被告李火贵、黎茂强、黎超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火贵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愿意每年归还10000元直至归还清为止。被告黎茂强、黎超汉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火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黎超汉、黎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李火贵与被告黎茂强、黎超汉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黎茂强、黎超汉对被告李火贵从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2日,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火贵、黎茂强、黎超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10028432),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李火贵提供额度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借款用途为种植沙糖桔,被告李火贵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黎茂强、黎超汉对被告李火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火贵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自助首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2年7月11日,到期前已归还;2012年7月11日第二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3年7月10日,到期前已归还;2013年9月22日第三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到期后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火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26.6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火贵与被告黎茂强、黎超汉签订《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火贵、黎茂强、黎超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李火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火贵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黎茂强、黎超汉与被告李火贵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黎茂强、黎超汉应对被告李火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火贵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3026.68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黎茂强、黎超汉对被告李火贵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茂强、黎超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火贵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李火贵负担,被告黎茂强、黎超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