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泉,绰号“小光头”),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案发时系高安市宝峰石料厂石料开采业务承包人,家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达、俞玲,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达、俞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7月承包位于高安市灰埠镇鸡公岭的高安市宝峰石料厂的石料开采及加工业务,从灰埠民爆站购买正规雷管、炸药进行爆破作业。为节省爆破成本,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电话联系广东人钟某辉,以每吨2420元的价格购买10吨四川金像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外合资高塔造粒硝态氮复合肥料。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购买的10吨硝态氮复合肥料运到石料厂爆破堂口后,被告人魏某某交待爆破作业人员在采石爆破过程中采用硝态氮复合肥料加少许柴油配合正规雷管、炸药进行爆破作业。当日上午11时许,高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宝峰石料厂检查时发现爆破作业人员在使用复合肥料袋包装的硝酸铵掺入柴油进行爆破炸石,当场查获复合肥料袋包装的硝酸铵20袋(800千克)、开包后加入柴油的硝酸铵3包(80千克)。除上述查获的880千克硝酸铵复合肥料,其余9120千克硝酸铵复合肥料均已被配制成爆炸物用于石料厂爆破作业。2014年9月23日,经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现场查获的复合肥料即没加柴油的白色颗粒含硝酸铵98.4%;加柴油的白色颗粒含硝酸铵93.79%、含油6.21%,此混合物有爆炸性,为自制炸药。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含硝酸铵的复合肥料加拌柴油自制炸药进行爆破作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硝态氮复合肥和柴油的混合物不是爆炸物,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对被告人魏某某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是因生产需要,为节约成本才将复合肥用于石料厂的开采及加工业务,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7月承包位于高安市灰埠镇鸡公岭的高安市宝峰石料厂的石料开采及加工业务,从灰埠民爆站购买正规雷管、炸药进行爆破作业。为节省爆破成本,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电话联系广东人钟某辉,以每吨2420元的价格从钟某辉处购买10吨四川金像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外合资高塔造粒硝态氮复合肥料。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购买的10吨硝态氮复合肥料运到石料厂爆破堂口后,被告人魏某某交待爆破作业人员在采石爆破过程中采用将硝态氮复合肥料掺入少许柴油的方式配合正规雷管、炸药进行爆破作业。当日上午11时许,高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宝峰石料厂检查时发现爆破作业人员在使用复合肥料袋包装的硝态氮复合肥掺入柴油进行爆破炸石,当场查获复合肥料袋包装的硝态氮复合肥20袋(800千克)、开包后加入柴油的硝态氮复合肥3包(80千克)。除上述查获的880千克硝态氮复合肥料,其余9120千克硝态氮复合肥料均已被配制成爆炸物用于石料厂爆破作业。经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现场查获的复合肥料即没有加柴油的白色颗粒硝酸铵含量为98.4%,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属于国家管制物品;加柴油的白色颗粒硝酸铵含量为93.79%、木粉0%、复合油相6.21%,此混合物装配成药卷用电雷管及乳化炸药柱可以起爆,具有爆炸性能,属于自制炸药。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没有加柴油的白色颗粒具备抗爆性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证人周某斌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高安市宝峰石料厂的石料爆破和破碎业务承包给了魏某某。loz2loz证人李某根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他和几个爆破工在高安市宝峰石料厂通过使用复合肥掺入柴油的方式配合正规炸药进行爆破作业,是魏某某要他们这样操作的。loz3loz证人魏某云的证言证实:魏某某于2014年7月份承包了高安市宝峰石料厂的爆破业务,2014年9月份,魏某某买了10吨复合肥料用于炸石,除公安机关查获的外,其余的复合肥料都用掉了。loz4loz证人余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高安市豪顺物流公司要他去装货,他驾车从豪顺公司运了10吨化肥出来,他打电话给一个姓魏的老板,姓魏的老板说在灰埠到相城的路上等他,他和姓魏的老板见面后,将货给了姓魏的老板,姓魏的老板付给了他2800元运费。loz5loz证人徐某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她要一个姓余的司机运了10吨化肥去灰埠,这10吨化肥是钟某辉从广东发过来的,接货的是一个姓魏的老板。loz6loz证人赵某文的证言证实:一个姓钟的老板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他们物流公司从广东发了10吨化肥到高安。loz7loz生产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7月1日承包了高安市宝峰石料厂的石料开采及加工业务,承包期限为两年。loz8loz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僚辨认出钟某辉就是从詹某德处购买四川金像牌复合肥的钟姓男子。loz9loz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高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从魏某某处扣押了复合肥料20包共计800千克、已开包并加入柴油的复合肥3包共计80千克。loz10loz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魏某某的手机通话和信息往来情况。loz11loz物流公司发货清单及货物托运交接单证实:钟某辉通过物流公司将10吨复合肥料托运至高安,收货人是魏某某。loz12loz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4-0926-028号及2014-0926-029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复合肥料即没有加柴油的白色颗粒硝酸铵含量为98.4%,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属于国家管制物品;加柴油的白色颗粒硝酸铵含量为93.79%、木粉0%、复合油相6.21%,此混合物装配成药卷用电雷管及乳化炸药柱可以起爆,具有爆炸性能,属于自制炸药。loz13loz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15G013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没有加柴油的白色颗粒具备抗爆性能。loz14loz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高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将魏某某抓获。loz15loz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81年11月20日等基本情况。loz16loz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7月份承包了高安市宝峰石料厂的石料开采业务,为了节省成本,他从广东人钟某辉处购买了10吨复合肥,每吨是2420元,复合肥是通过物流公司运过来的,他付了2800元运费,复合肥运到石料厂的爆破堂口后,加入柴油配合正规炸药进行爆破作业,买来的复合肥用了9吨多,还剩下800多千克没有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指使他人在石料厂堂口通过使用含硝酸铵的复合肥料掺入柴油的方式自制炸药进行爆破作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魏某某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需要在非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爆炸物9200千克,未造成严重危害,且其有悔罪表现,不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是因生产需要,为节约成本才将复合肥用于石料厂的开采及加工业务,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硝态氮复合肥和柴油的混合物不是爆炸物,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检验报告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且明确送检样品属于自制炸药,故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鸿飞人民陪审员 陈芳联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