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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霞与焦念河、王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焦念河,王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霞,工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念河,工人。被告王蒙蒙。与焦念河系夫妻关系。原告赵霞与被告焦念河、王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焦念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蒙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7月,被告焦念河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念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张磊找我,要求我把钱存到我朋友刘健处,他从中获取高利息。虽然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我只是起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我没有实际使用。现在刘健不给我钱,我也没法子偿还原告钱。这个后果不是我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和我共同承担。被告王蒙蒙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我和焦念河系夫妻关系属实,但焦念河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是否出具借条我也不清楚;2、焦念河只是起中间人作用;3、该款也确实未用于我们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将我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念河与被告王蒙蒙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焦念河向原告赵霞借款4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焦念河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焦念河于2013年、2014年各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焦念河借原告赵霞现金42000元,并为原告赵霞出具借条1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扣除被告焦念河已偿还原告的6000元,被告焦念河还应偿还原告赵霞借款3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焦念河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焦念河为原告赵霞出具了“今借到赵霞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的借条1份,并收到原告赵霞现金42000元,后又偿还原告赵霞借款6000元,上述事实均表明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是出借人即原告赵霞和借款人即被告焦念河,故被告焦念河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是被告焦念河与被告王蒙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被告王蒙蒙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蒙蒙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蒙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念河、王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焦念河、王蒙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辉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人民陪审员  时玉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