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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李某。被告邢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上大学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4年7月17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和好期内,双方未能和好。法院判决后原告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但原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大学期间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依法未准许二人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亦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