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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金铭、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金铭,X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设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铭,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工程承包人,住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再审申请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金铭、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终宇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升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XXX已从我公司超领工程款8442598.55元,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我公司对XXX欠款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永升公司中标承建涉案独山子老年活动中心工程。2011年8月,永升公司与被申请人XXX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交由XXX负责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437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永升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5%-6%收取管理费,同时派员与XXX共同组建工程项目部,由李战军(永升公司员工)任项目经理、XXX任项目副经理。2011年7月,XXX与被申请人赵金铭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的防腐、防水工程交由赵金铭施工,XXX提取工程造价的20%、并承担税费。之后,赵金铭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12日,经赵金铭、XXX确认,赵金铭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100000元(含人工工资242000元)。赵金铭认可收到人工工资242000元,尚有工程款858000元未付。因XXX、赵金铭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永升公司将老年活动中心工程转包给XXX及XXX再将该工程中的防腐、防水工程分包给赵金铭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转包、非法分包工程的相关规定,故永升公司与XXX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XXX与赵金铭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老年活动中心工程的防腐、防水工程确系赵金铭施工完成,且工程质量合格,其付出的财物、人力已物化在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中,永升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赵金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永升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XXX是否超领工程款,应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外义务。故原二审判决判令永升公司对赵金铭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永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