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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芝萍与石琴华、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萍,石琴华,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何芝萍,女,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林,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琴华,女,1959年6月11日生,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徐建华,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石琴华之夫。原告何芝萍诉被告石琴华、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芝萍及其代理人刘林、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芝萍诉称,被告石琴华因做矿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前不还此款,本人自愿按每月1万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到此款归还为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用同样理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违约金时,被告徐建华是知道此事的,并有徐建华的录音为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以上借款时,可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推脱。现被告的行为以无诚信可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违约金90000元,合计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琴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立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也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59万元,但我现在没有现金偿还,我用房子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石琴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何芝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石琴华今借到何芝萍现金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正)如在2013年9月28日以前不还此款本人自愿按每月壹万元违约金支付,直至此款归还为止。借款人:石琴华签名身份证号:xxxxxxxxxx”。2013年12月6日,被告石琴华又立据向原告何芝萍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芝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据石琴华签名2013.12.6号”。2014年12月4日被告石琴华立据向原告何芝萍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芝萍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此据今借人石琴华签名盖手印身份证:xxxxxxxxxx担保人石琴华签名盖手印身份证:xxxxxxxxxx无息备注:7月-2015年1月31日2015年元月31日付清此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石琴华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何芝萍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何芝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石琴华、徐建华支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石琴华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被告徐建华、石琴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何芝萍、被告徐建华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石琴华立据向原告何芝萍借款人民币共计59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石琴华借款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约将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归还给原告何芝萍。因被告石琴华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石琴华与被告徐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建华认可借款之事,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石琴华、徐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何芝萍诉请要求被告石琴华、徐建华偿还其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何芝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石琴华、徐建华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并变更诉讼费由其负担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琴华、徐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芝萍借款人民币5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何芝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莹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