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谭俊与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谭俊。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组。法定代表人王碧虎,书记兼主任。原告谭俊诉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及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俊诉称:1996年4月3日,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为向村名薛维明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1999年12月18日,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进行债务抵销,结算后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3099.4元,并约定其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2001年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故无资金偿还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9.4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谭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借款结算说明1份,用于证实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向原告借款下欠本金3099.4元及月利率为20‰的标准计算。2、谭文望证明1份,用于证实1999年结算时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说明》上的月利率0.02‰系笔误,应为20‰。3、刘运波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提债务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日,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为偿还村民薛维明的债务以取回被扣押的机械设备,遂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同时将取回的机械设备以1000元/年的标准承包给原告。1999年12月18日,原告与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进行债务了抵销和结算。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出具1份说明,载明:1.将原告承包的机械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扣除机械款2500元、承包款及原告应上交的费用,计算相应利息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099.4元;3.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020‰支付利息(原、被告均确认0.020‰系笔误,应为20‰)。2001年巴东县实行“撤乡并镇”,将原平阳坝镇与溪丘湾乡合并为现在的溪丘湾乡,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原告每年向被告讨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为11343.8元,计算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成立且有效,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借款3099.4元,并约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01年巴东县原平阳坝镇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仍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3099.4元的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1134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99.4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113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谭俊借款本金3099.4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1134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玉龙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