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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常通、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南县大店镇彭家仕沟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彭主苓(1958年2月1日出生)发生碰撞,致彭主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带至交警莒南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许某甲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乙、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带至交警莒南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