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海伟、丁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海伟,丁喜,米秀龙,张传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星,该社职工。被告:彭海伟,农村居民。被告:丁喜,农村居民。被告:米秀龙,农村居民。被告:张传龙,农村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伟、丁喜、米秀龙、张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海伟于2013年8月22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丁喜、米秀龙、张传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海伟拖欠我社贷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未还,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彭海伟、丁喜、米秀龙、张传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彭海伟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被告彭海伟提供被告丁喜、米秀龙、张传龙为其担保,原告与三被告丁喜、米秀龙、张传龙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彭海伟。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海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丁喜、米秀龙、张传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彭海伟付还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喜、米秀龙、张传龙为被告彭海伟提供担保,对被告彭海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丁喜、米秀龙、张传龙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海伟、丁喜、米秀龙、张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