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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熊大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大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大江,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彭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和渝合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熊大江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大江先后窜至重庆市涪陵区、合川区、长寿区、南岸区、巴南区等地,趁夜深无人之机,实施盗窃作案16次,盗走被害人香烟、白酒、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其价值共计13963.8元。被告人熊大江将所获赃款予以挥霍。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大江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熊大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南岸区某门市处,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所有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白酒两瓶。(二)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南岸区某门市,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该门市内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中信手机一部、娇子(软黄天子)香烟二包、云烟(软珍品)二包、玉溪(软)香烟六包。被盗香烟价值227元。(三)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长寿区某门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所有的玉溪(软)香烟三十包,价值570元。后被告人熊大江将所盗香烟销赃获利400余元。(四)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南岸区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美蛙鱼头餐馆,采取钻门缝入室的方式,在该餐馆吧台内一黑色挎包中盗走现金4700元。(五)2013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涪陵区雷某某经营的海鲜肥牛自助餐馆,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该餐馆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六包、云烟(软珍品)八包、52度(500ml)普通水晶瓶五粮液一瓶。被盗香烟价值378元,被盗五粮液酒价值630元。(六)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巴南区陈某经营的演义羊肉餐馆,采取钻门缝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云烟(软珍品)四包、现金20元。被盗香烟价值78元。(七)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长寿区包某某经营的艺美老火锅门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在该门市吧台内盗走现金800元。(八)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合川区三鑫老火锅门市,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在该门市吧台内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所有的云烟(软珍品)四包、玉溪(软)香烟五包。被盗香烟价值173元。(九)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冯某某经营的姐妹茶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欲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得逞。其后,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合川区林某经营的一盏茶香茶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在该茶楼吧台内盗走玉溪(软)香烟八包,价值152元。(十)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合川区蒋某甲经营的水浒庄餐馆,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该餐馆内玉溪(软)香烟二十一包、云烟(软珍品)香烟十一包、中华(硬)香烟四包、加多宝饮料,被盗财物价值757.5元。其后,被告人熊大江又窜至重庆市合川区曾某某经营的农民厨房餐馆,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该餐馆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五包、云烟(软)三十五包、52度(500ml)普通水晶瓶五粮液四瓶,被盗财物价值3507.5元。(十一)201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再次窜至重庆市合川区蒋某甲经营的水浒餐馆,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欲实施盗窃,因未找到值钱的财物而未得逞。(十二)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合川区黄某经营的黄板鸭全羊汤锅餐馆,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该餐馆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七包、玉溪(软)香烟五包,被盗香烟价值354元。其后,被告人熊大江又窜至重庆市合川区李某某经营的李鱼头生态鱼府,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欲实施盗窃,因该鱼府联网报警器拉响,故其未盗得财物而逃离现场。当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再次窜至重庆市合川区袁某某经营的品福居餐馆,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欲实施盗窃,因该餐馆联网报警器拉响,故其也未盗得财物而逃离现场。(十三)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合川区郭某经营的郭氏全羊会馆,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该会馆内中华(软)香烟三包、现金1400元。被盗香烟价值165元。(十四)2013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合川区纤夫人家火锅馆,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该火锅馆内被害人郑某某所有的戴尔牌141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25元。(十五)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南岸区蒋某乙经营的卷卷头火锅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该火锅店内黄山(小红方印)香烟一包、娇子(硬龙凤呈祥)香烟四包、天翼手机一部。被盗香烟价值64.3元。(十六)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唐某经营的炉鼎记火锅馆,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该火锅馆内玉溪(软)香烟五包、现金500元。被盗香烟价值95元。综上,被告人熊大江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296.3元。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熊大江因其他犯罪正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将被告人熊大江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重庆市卷烟统一批发价中华(软)香烟550元/条、中华(硬)香烟360元/条、玉溪(软)香烟190元/条、云烟(软珍品)195元/条、黄山(小红方印)香烟175元/条、娇子(软黄天子)香烟370元/条、娇子(锦绣)香烟260元/条、娇子(硬龙凤呈祥)香烟117元/条;2013年11月份重庆市涪陵区五粮液52度500ml普通水晶瓶白酒批发价为630元/瓶;2013年12月份重庆市合川区五粮液52度500ml普通水晶瓶白酒批发价为660元/瓶。再查明,被告人熊大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拘役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第二日起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大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朱某某、熊某某、雷某某、陈某、包某某、程某某、冯某某、林某、蒋某甲、曾某某、黄某、李某某、袁某某、郭某、郑某某、蒋某乙、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印鉴定书,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合川分公司烟草公司价格证明、重庆市酒类流通商会价格证明、重庆市合川祥和商贸公司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电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大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大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大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大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前罪已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熊大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熊大江犯罪所得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熊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叶某某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白酒两瓶,杨某经济损失227元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中信手机一部,朱某某经济损失570元,熊某某经济损失4700元,雷某某经济损失1008元,陈某经济损失98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包某某经济损失800元,程某某经济损失173元,林某经济损失152元,蒋某甲经济损失757.5元,曾某某经济损失3507.5元,黄某经济损失354元,郭某经济损失1565元,郑某某经济损失725元,蒋某乙经济损失64.3元和天翼手机一部,唐某经济损失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明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何光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萍李青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