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兴荣与廖家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荣,廖家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38号原告何兴荣。委托代理人付廷禄,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家忠。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荣诉被告廖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禄,被告廖家忠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荣诉称,被告自2010年初开始与原告建立花椒农副产品的供销关系,交易均为先供货后付款。被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大量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12年9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6465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在2012年9月底结清。到2012年9月底,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并采取躲避、不见面的方式逃债,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意和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廖家忠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64650元;2、被告廖家忠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未付货款564650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家忠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曾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是变造的,被告没有向其出具过欠条。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已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51.1万元,剩余货款53650元因被告将自己与成都川老头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生意让渡给了原告,双方在让渡该生意时间协商将剩余53650元的未付货款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介绍费等费用,故原告已实际免除了被告对原告的该笔债务。原告是在成都川老头食品有限公司终止与其的买卖合同关系后不久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复印件1张,该欠条载明货款金额为564650元,同时特别注明了此款在九月底结清,是由被告廖家忠于2012年9月8日出具给原告何兴荣的,拟证明被告廖家忠应支付原告货款564650元,且该款应在2012年9月底结清。被告廖家忠对原告何兴荣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欠条为变造的,该欠条的“欠条”二字和“欠何兴荣”四个字不是廖家忠书写的,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欠条上其他字迹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廖家忠为证实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页,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8日,累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1.1万元;2.由成都川老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从2013年3月开始,由何兴荣向被告廖家忠以前供货的收货商成都川老头食品有限公司供应花椒,后因何兴荣供货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与成都川老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终止了供货关系。原告何兴荣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自2010年3月开始建立花椒农副产品供销关系,由原告何兴荣向被告廖家忠供货,2011年5月,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清了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货款。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廖家忠向原告出具一张便条,该便条载明:“2012年9月8日,累计货款564650元。注:此款一张廖礼忠此款在9月底结清”,该便条上“欠条”二字及“欠何兴荣”四字系原告何兴荣事后自行添加。2011年9月26至2012年9月8日被告廖家忠陆续共计支付原告何兴荣货款511000元。被告廖家忠庭审中认可便条上的“廖礼忠”即为廖家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条”上载明的累计货款564650元系被告廖家忠尚欠原告的货款,而非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全部货款,原告为此提供了“欠条”,但该“欠条”上的“欠条”二字及“欠何兴荣”四字均系原告何兴荣事后自行添加,欠条内容仅表明截止2012年9月8日累计货款564650元,该证据尚不能证明564650元为被告廖家忠尚欠原告的货款,在被告廖家忠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供货明细予以佐证,也未在2012年9月8日双方结算后让被告廖家忠对尚欠货款的金额重新出具一张欠条或者进行补充说明,同时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1年6月起陆续通过银行账户收到两家食品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花椒款110多万,且该110多万的花椒全部是由原告供货给了被告后被告再供货给两家食品公司,也就是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花椒金额是100多万而非56465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564650元为未付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2012年9月结算时的总货款为564650元,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已陆续支付原告51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365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将自己与成都川老头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生意让渡给了原告时,原告已将未付货款53650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介绍费予以免除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的结清时间已在结算时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6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6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24元,由原告何兴荣负担4584元,由被告廖家忠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