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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8月4日3时许,酒后驾驶别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行驶至某店进口处时,车辆右前部顶撞到路东侧停车收费标志牌及石桥后侧翻,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停车收费标志牌、石桥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宋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宋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别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行驶至某店进口处时,车辆右前部顶撞到路东侧停车收费标志牌及石桥后侧翻,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停车收费标志牌、石桥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宋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1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宋某某到案并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到案后对其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4日凌晨3时20分许,其在某店进口处执勤时,突然听到一声响,然后看到一辆轿车侧翻在地,其拨打了110报警后走到车跟前,看到车里只有一名男子,自己和一名路人把驾驶员从车里扶了出来。后经其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宋某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4日凌晨3时20分许,其接报警在某店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3时25分许其到达现场后看到有一辆蓝色别克轿车侧翻在地上,驾驶员在路边坐着,并承认是其驾驶的车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晚19时许,其与宋某某在南部山区吃饭,期间宋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大约20时许宋某某离开了,后来其才知道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4.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化)字(2013)10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7.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迹字第207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状况、事故形成的过程、别克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平均速度的情况。8.济南市市中区物价局出具的济市中损认字(2013)第0000006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别克君威轿车车辆损失价格总计二万元整。9.书证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宋某某被被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和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的情况。10、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宋某某于2013年8月4日因醉酒驾驶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1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宋某某于2009年5月7日领取的驾驶证,其准驾车型是C1,别克君威轿车是小型轿车。1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到案及无前科的情况。1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危险驾驶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