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潘暑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潘暑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暑中,男,1960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暑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青阳县志华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