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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二甲理治小学上学。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经济不民主,被告没有一分钱到家,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时外出长期不归,对于原告的劝说被告就是不听,双方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承办法官做工作,撤回了起诉,但夫妻仍分居生活,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不需要法院就财产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通余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虽以撤诉结案,但嗣后被告仍未归家,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能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徐某乙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对徐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同时,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理应负担徐某乙未独立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徐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财产问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季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徐某乙生活费500元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三、被告季某有权探视徐某乙,原告徐某甲应予配合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第一期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