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耀兴与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兴,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周耀兴,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受周耀兴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312728,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翔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仲庆(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耀兴与被告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成君,被告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兴诉称:他与卡通公司系业务关系,由他向卡通公司提供膜料、低压回料。他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分多次向卡通公司发货,货款合计3830776元。后经他多次催要,卡通公司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结欠货款252937.3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卡通公司支付货款252937.3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卡通公司承担。被告卡通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周耀兴之间共计发生了货款合计3753779元的业务往来,他公司已经支付了3558240元,尚有195539元的货款未支付。2013年2月28日那张送货单(单号为NO1187025,单价为7400元/吨)对应的5.38吨回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他公司生产的管子报废,造成他公司10.76吨原料损失,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周耀兴不再向他公司主张该批原料的货款,他公司也不再向周耀兴主张原料损失。周耀兴没有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故周耀兴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而且周耀兴提供的产品也没有产品合格证以及质检报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他公司有一千万元的应收账款没有收回。此外,周耀兴提供货物后未向他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耀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耀兴与卡通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周耀兴向卡通公司供应膜料、低压回料,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周耀兴共向卡通公司发送共计3801076元的货物,后卡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5日,周耀兴诉至本院,要求卡通公司支付货款25293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周耀兴向本院确认他已收到卡通公司支付的货款3577839元。在本案审理中,周耀兴向本院陈述“他没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但并不影响他与卡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另外,虽然他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及质检报告,但是他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卡通公司陈述的关于2013年2月28日送货单的情况并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周耀兴提供的送货单、周耀兴及其代理人、卡通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耀兴与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卡通公司辩称周耀兴没有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但是周耀兴无证经营的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周耀兴无证经营的行为并不影响他与卡通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故周耀兴与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周耀兴自认已收到卡通公司支付的货款357783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周耀兴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核算,本院确认卡通公司结欠周耀兴的货款为223237元。对于该货款,卡通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卡通公司辩称2013年2月28日那张送货单对应的5.38吨回料存在质量问题,他公司与周耀兴曾协商一致确认周耀兴不再向他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周耀兴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卡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膜料及低压回料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卡通公司又未提供周耀兴所供应的膜料及低压回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周耀兴亦不认可其供应的膜料及低压回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卡通公司的关于膜料及低压回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由于卡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条件,故是否已开具发票不影响周耀兴向卡通公司主张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周耀兴要求卡通公司支付货款252937.30元的诉讼请求中223237元部分予以支持。周耀兴要求卡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周耀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周耀兴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耀兴支付货款223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周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原告周耀兴已预交),由周耀兴负担300元;由江阴卡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耀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