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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廖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村干部,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廖某某擅自挪用本单位的移民搬迁补助款33.45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利3318元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廖某某归还了所挪公款并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被告人廖某某刑事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了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的事实。辩解所挪款项并非移民搬迁款,该款仅是乡村组织以移民搬迁补助名义向上争取的农户住房建设补助款,其资金性质、用途均与移民搬迁无关,且实际享受该款补助的37户农户无一系移民。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6月担任江西省峡江县金坪民族乡金坪村委报账员,2011年12月兼任金坪村党支部副书记,属于国家事业单位身份人员;2012年12月调任金坪民族乡南下村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底落选,现系南下村委一般工作人员。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自己保管的金坪村委以37名农户名义开设的个人银行存折账户上的44.8万元公款中,取出9.45万元,加上自己的私款凑成14万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峡江县支行金坪储蓄所其个人账户。次日,被告人廖某某将该14万元存款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鑫鑫向荣”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又在自己保管的金坪村委以37名农户名义开设的个人银行存折账户上的44.8万元公款余额中,取出27.3万元,悉数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峡江县支行其个人使用的(公私混用)账户,后将该款转入金坪储蓄所其个人账户。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将私人账户上的公款24万元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鑫鑫向荣”系列理财产品。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在乡村组织的安排下,与继任金坪村委报账员邹某某办理村委相关款项移交时,将所挪用公款悉数从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中赎回,移交给了邹某某。被告人廖某某两次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共获得盈利人民币3318元,均据为己有。2014年12月31日,在中共峡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时任金坪村委报账员邹某某挪用公款案件中,联合办案人员找被告人廖某某谈话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廖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于2015年2月5日向中共峡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894.8元,还于2015年3月11日向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补退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2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陈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峡江县金坪民族乡根据国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建设的惠民政策,2011年至2013年间,以农垦危房改造(每户15000元)、农村危房改造(每户11000元)、深山移民搬迁(每户3500元)等名义,向上陆续争取了几项资金。乡政府决定将该争取的款项以捆绑使用的形式,先按每户7000元的标准通过村委下拨到相关农户的银行存折,剩余资金则由乡政府掌控。2014年5月,乡政府将该笔资金依规依标全部拨付到了相关农户的银行存折。对于金坪村委廖某某等人在保管发放上述资金中,违规挪用该项目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不知情。2、证人周某某、尹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金坪民族乡政府以农垦危房改造、农村危房改造、深山移民搬迁等名义,向上争取了几项资金。乡里开始是以每户7000元的标准下拨到各村委,金坪村委先由村委报账员廖某某负责该款的管理,2014年3月办理移交后,该款由继任报账员邹某某管理。3、证人彭某某、刘某、李某某、余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等农户每户得到了金坪乡、村以危房改造项目转账下发的建房补助款15000元,其中2013年底每户下发了7000元,2014年上半年每户下发了8000元。由于他等农户不是移民身份,均没有享受到深山移民搬迁款的补助。4、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在金坪民族乡及金坪村委的安排下,前任村委报账员廖某某与其办理了村委相关财务账目及其款项移交手续,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村委的44.8万元公款移交给了他。5、书证移交凭证,证实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与继任金坪村委报账员邹某某办理村委相关财务及其款项移交时,将44.8万元公款移交给了邹某某。6、书证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从农户储蓄存折账户中取款9.45万元,当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坪储蓄所其6221884350000839***个人账户款项14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又从上述农户储蓄存折账户中,取款27.3万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峡江县支行其个人的6210954350000102***账户,后将该款转入金坪储蓄所其6221884350000839***个人账户。7、书证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私人账户上的14万元存款购买了该行“鑫鑫向荣”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又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私人账户上的存款24万元购买了该行“鑫鑫向荣”系列理财产品。8、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系列之“鑫鑫向荣”人民币理财计划产品说明书,证实该理财产品属收益性银行投资产品及其利息计算方式。9、书证农户银行存折,证实金坪村委财务人员保管的彭某某、刘某、李某某、余某某等37户农户银行存折账户的存、取款相关情况。10、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他从自己保管的金坪村委开设的农户储蓄存折账户中取出公款9.45万元,加上自己的私款共计14万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坪储蓄所其6221884350000839***个人账户。次日,将该14万元存款用于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鑫鑫向荣”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11月1日,他又在自己保管的金坪村委开设的农户储蓄存折账户中,取出公款27.3万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峡江县支行其个人的6210954350000102***(公私混用)账户,后将该款转入金坪储蓄所其6221884350000839***个人账户。2013年11月4日,将私人账户上的公款24万元用于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鑫鑫向荣”系列理财产品。共获得盈利人民币3318元归个人所有。在乡村组织的安排下,他于2014年3月7日与继任金坪村委报账员邹某某办理村委相关款项移交时,将所挪用公款悉数从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中赎回,移交给了邹某某。2014年12月31日,在县纪检和县检察院联合调查邹某某挪用公款,办案人员找他谈话时,他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县纪检退交了所得利息2894.8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峡江县检察院补退了利息423.2元。11、中共峡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中共峡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894.8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补退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23.2元。12、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在峡江县纪检委和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时任金坪村委报账员邹某某挪用公款案件中,联合办案人员找被告人廖某某谈话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廖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当庭提交了峡江县金坪民族乡政府、金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管理掌控的刘某、李某某等37户农户的44.8万元移民搬迁款,该款是以移民搬迁补助的名义,向上级部门争取到的款项,目的是为改造农户的住房建设给予补助,其资金性质、用途均与移民搬迁无关,所涉及的37户农户无一是移民。关于峡江县金坪乡政府、金坪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和被告人廖某某所挪用公款是否属于移民款的问题,鉴于峡江县金坪乡政府、金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书证,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管理掌控的刘某、李某某等37户农户的44.8万元公款,该款性质是以移民搬迁补助的名义,向上级部门争取到的款项,目的是为改造农户住房建设给予补助,其资金性质、用途均与移民搬迁无关,所涉及的37户农户无一是移民。其证明内容与证人彭某某、刘某、李某某、余某某等证言,证实他们等农户得到的金坪乡、村以危房改造项目转账下发的建房补助款,不是移民搬迁补助,因为他们等农户均没有移民身份的证明内容相吻合。也与被告人廖某某辩解,其所挪用的款项是以移民搬迁补助款名义向上争取,实际以建房补助款下发给非移民的37户农户的44.8万元补助款,该款不具移民性质的证明内容相一致。该两份书证不仅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亦未发现证据来源的非法情形,因此,该证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辩解等诸多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所挪公款的性质名为移民搬迁补助款,实为用于农户建房补助的款项。考虑到该笔款项系乡政府套用移民搬迁名义向上争取到的资金,并非上级专项下拨的移民搬迁补助专用款项,且该笔资金事实上并非用于移民搬迁补助等资金性质、用途及其发放对象的实际情况,可不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挪用的款项系移民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3.4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将所获取的利息收益据为己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行为性质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廖某某挪用公款33.4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犯罪性质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某所挪公款,虽然名为移民搬迁补助款,但鉴于该款的实际性质、具体用途系并非用于移民搬迁专款专用的农户建房补助款项,亦不属用于实际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资金,可不以挪用移民款等特殊款项对待。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于纪检、检察机关联合办案人员在调查他人挪用公款案件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挪用公款的本金,案发后又退赔了盈利收益非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减少了司法成本,能够真诚悔罪,可予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廖某某提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廖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良圣人民陪审员  彭伍英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