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王某,男,200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朱叶,杨森,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亢净,农民,(系被告表姐)。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朱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朱叶、杨森,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亢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之子朱某乙在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的眼睛被朱某乙用棍棒戳伤,原告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588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朱某甲辩称:原告刚开始受伤时,是我带着去治疗的,后来到北京去治疗没有告诉我,费用没有原告起诉状说的那么多,不同意赔偿那么多。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代理权;2、刘某与朱某甲通话录音(打印版),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5、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朱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花费过高。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系国家法定机构颁发,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承认,应视为自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为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说明,相应票据也由医疗机构出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为交通票据,系由交通运输企业出据且与本案具有联性,本案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且由法定鉴定机构出据,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之子朱某乙在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的眼睛被朱子阳用棍棒戳伤,原告先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双方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588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的右眼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双方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哪些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如何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甲之子朱某乙与原告在一起玩耍,由于未成年人自我约束能力较弱、自我防范能力不强,两人在玩耍过程中,朱某乙不慎将王某的右眼用棍棒戳伤。双方监护人对此事故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损害发生时王某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朱某乙的监护人朱某甲对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的哪些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3.28元。原告提供了治疗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且提供了原件,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4天×30元=72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4天×30元=72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437.68元。原告住院24天,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天标准计算,24天×101.57元=2437.68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49678元。××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系在城镇学校就读期间受伤,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金应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39元×20年×10%=49878元,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为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为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15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6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在卷佐证,且系治疗期间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1000。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4888.96元。综上,被告朱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为45422.27元(648888.96×70%=45422.2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45422.2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8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0元,上诉费账号12×××75,开户行农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